加载中 ...
首页 > 创投 > 创投要闻 > 正文

个人破产法明年实施!深圳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原文内容解读

2020-08-27 18:13:05 来源:

  第八十二条【报告债委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转让;

  (二)借款;

  (三)设定财产担保;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六)放弃权利;

  (七)担保物的取回;

  (八)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债权人会议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第八十四条【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八十五条【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六条【方案未通过的处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并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八十七条【对裁定的复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六条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第八章 重整

  第八十八条【申请重整】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申请重整,应当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就重整计划草案达成一致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无需修改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内容未减损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可以将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债权人就该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清偿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

  第九十条【重整听证】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已知债权人等进行听证调查,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三)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九十一条【裁定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合法、可行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结,为重整期间。

  第九十三条【自行管理】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十四条【担保权暂停行使】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增加其未来收入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九十五条【他人财产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九十六条【终结重整程序】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九十七条【重整计划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分类;

  (二)不能免除的债务;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预期外收入的分配;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八条【重整计划的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偿期限不超过三年,且每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三)同类债权给予公平清偿;

  (四)清偿顺序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偿顺序;

  (五)清偿比例不得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

  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十九条【分组表决】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等;

  (三)个体工商户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条【重整计划表决】人民法院应当自债权申报期满三十日内或者自转入重整程序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一条【重整计划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条【强制批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结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条【未通过和未批准的后果】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一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四条【执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期限内,由管理人管理、协助和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一百五条【执行期监督】执行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执行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的执行报告,重整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一百六条【重整计划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七条【解除限制】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一百八条【特殊困难延长期限】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公平补偿。

  第一百九条【极为困难免除余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剩余债务,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无异议的,重整管理人可以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终止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一十二条【重整期间担保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据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在重整期间设定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解

  第一百一十四条【委托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经债务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和解可能的,经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可以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以及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机构,组织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进行和解。

  第一百一十五条【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申请和解材料】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书、已知债权人名册、和解债权人名单、债务人资产说明、和解协议草案以及和解组织出具的和解情况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财产情况、从事职业和收入状况;

  (二)债权人名册及债权数额;

  (三)各类债权的清偿方案;

  (四)和解协议执行期限;

  (五)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期限;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解债权范围】下列债权为和解债权: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

  (二)依照本条例不予免责,但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不免责待遇的债权;

  (三)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担保权、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四)其他债权人因和解自愿放弃优先权的债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条件】管理人应当向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人复核债权。此前未进行债权申报的,应当确定不少于三十日的债权申报期限,并予以公告。

  债权申报期届满,管理人应当一并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一百二十条【禁止反言】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达成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务清偿协议,和解协议草案规定的债务清偿安排不低于该协议约定的,视为该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同意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视为表决通过。

  和解协议涉及担保债权调整的,应当设担保债权组,由受调整的担保债权人表决。受调整的担保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和解债权额占和解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视为和解协议的担保债权调整部分内容表决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和解程序终结】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协议未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未经过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行为限制解除】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和解协议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告。

  有关单位应当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宣告破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宣破前终结破产程序】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担保权人随时行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拍卖方式处置财产】处置破产财产可以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以其他方式处置的除外。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拍卖底价可参照市场价确定,也可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

  破产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个体工商户破产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条【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四)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人民法院认可分配方案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执行分配方案】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分配额提存】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提存与分配之一】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提存与分配之二】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免责考察期】免责考察期为三年,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算。

  在破产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违反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不能免除的债务】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三)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四)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五)破产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知破产宣告情形的除外;

  (六)学生教育贷款;

  (七)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八)债务人所欠税款;

  (九)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不能免责的情形】破产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剩余债务:

  (一)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凭证、文书类及其他物件;

  (二)虚构债务或者提供虚假的债务清册;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作虚假说明;

  (四)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

  (五)隐匿、转移、损坏、不当处分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对个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对个别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七)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财产显著减少;

  (八)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

  (九)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免责,或者四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

  (十)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八条【免责考察监督】在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每年定期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状况。

  管理人负责破产人免责考察期内的消费行为监督,审核破产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开支和财产报告,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破产人的收入、开支、财产等变动情况及管理人履职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一百三十九条【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破产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

  (一)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破产人全部清偿责任的;

  (二)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一年的;

  (三)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第一百四十条【许可免责程序及后果】免责考察期满,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

  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破产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及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免责裁定的复议】人民法院裁定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和破产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破产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撤销免责】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撤销免责的复议】人民法院撤销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破产人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破产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免责的后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或者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被撤销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人继续追偿债务。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简易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六条【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管理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四十七条【债权申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十天。

  第一百四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

  除核查债权表外,管理人可以将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进行财产变价以及分配,无需再次表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管理人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办理有关事项: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

  (三)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审理终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程序转换】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无法在三个月内期限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债务人法律责任】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调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四)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五)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账簿资料的;

  (六)故意不执行重整计划,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八)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债务人配偶、近亲属的法律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的;

  (二)帮助、包庇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三)帮助、包庇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四)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决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六)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债权,虚假申报,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的;

  (二)明知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中,仍然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但为债务人日常生活需要的除外;

  (三)恶意串通行使表决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管理人法律责任】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管理人任职资格。

  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民事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法律适用】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调整债务人和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率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的需要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破产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明确提出,“完善经济领域法律法规体系,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从国外破产制度发展历程来看,破产制度的基础和源头是个人破产制度,世界上一些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入手,完善我国破产制度,有利于实现市场主体退出规则制度与国际接轨,构建完整的现代破产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率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健全市场退出机制,激发商事主体的竞争力和创造力的需要

  近年来,除个体经营者以外,大量自然人以个人名义直接参与到商事活动中,成为规模、形式和经营性质多元化的商事主体。据统计,截至2020年1月底,在深圳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已达329.8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23.6万户,占比为37.5%。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用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存在。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负担无限债务责任,不能获得与企业同等的破产保护,无法实现从市场的退出和再生。因此,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创新创业,为社会经济带来新的活力和发展动力,也是保障深圳经济持续稳定高质量增长的必然选择。

  (三)率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

  受各种社会历史因素影响,债务往往被看作是家庭、企业或者团体的集体责任,反映在具体金融实践中,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作为商事主体,金融机构或者资金出借方往往要求经营者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作为担保。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企业经营风险由此无限转移到个人和家庭,突破了法人有限责任原则和现代企业制度精神,同时也给高利贷、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渠道创造了生存空间。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能够有效厘清框定市场主体承担风险的责任,促使金融机构完善信贷评估和风险防控制度以提高金融活动的价值;能够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增强对信用价值的认识,在社会交往和经济活动中诚实守信,循规蹈矩,从而推动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

  (四)率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建设诚信社会,保障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通过发挥破产制度对个人的保护作用,能够从多个角度维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激发微观经济活力和创业热情,推动建设诚信社会,增加社会整体公共利益。通过破产制度对个人债务进行集中清理,既能够防止债务追索中发生侵犯个人权益的恶性事件,又能够有效降低单一债权实现的成本,避免财产处置中的价值破坏,更加高效地实现资源再分配。同时,破产保护也能够防止过度负债的个人债务人陷入绝境,降低因疾病、犯罪和失业产生的社会成本。当诚实个人债务人通过破产免责制度获得经济再生时,能够再次投入创新创业、生产经营之中,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广泛的效益。

  二、立法的指导思想

  (一)立足特区实际,充分体现深圳特色

  深圳经济特区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发展比较完善、比较成熟的地区,对市场机制法治化有着更为急迫的需求。而个人破产制度是成熟市场经济环境应有的救济退出机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要最大限度解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激发市场主体的创业热情,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让创业创新持续成为深圳经济发展最根本的推动力。

  (二)妥善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在现代社会,个人不论是参与生产经营或者生活消费,都可能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种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得不到妥善清理,必然会妨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实践中,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有时表现得较为复杂,既有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也有债权人之间得不到公平清偿从而引发更多的矛盾和问题。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全面规范个人破产程序,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注重公平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

  (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救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

  救济是个人破产制度最本质的意义和属性。个人破产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种可期待、可信赖的保障。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树立的基本价值导向是,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危机时,才能获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并帮助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更多财富。而对于那些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惩治。

  (四)学习借鉴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经验,开展制度创新

  深圳要打造高质量发展高地、法治城市示范,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创意之都、全球标杆城市,要求我们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必须具有国际视野,从实际出发,虚心学习借鉴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等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经验,利用特区立法权优势,开展个人破产制度创新。

     

 3/5   首页 << 1 2 3 4 5 >> 尾页

“投资金融网”的新闻页面文章、图片、音频、视频等稿件均为自媒体人、第三方机构发布或转载。如稿件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与

我们联系删除或处理,客服邮箱81510603@qq.com,稿件内容仅为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不代表本网观点,亦不代表本网站赞同

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

  • 声音提醒
  • 60秒后自动更新
  • 中国8月CPI年率2.3%,预期2.1%,前值2.1%。中国8月PPI年率4.1%,预期4.0%,前值4.6%。

    08:00
  • 【统计局解读8月CPI:主要受食品价格上涨较多影响】从环比看,CPI上涨0.7%,涨幅比上月扩大0.4个百分点,主要受食品价格上涨较多影响。食品价格上涨2.4%,涨幅比上月扩大2.3个百分点,影响CPI上涨约0.46个百分点。从同比看,CPI上涨2.3%,涨幅比上月扩大0.2个百分点。1-8月平均,CPI上涨2.0%,与1-7月平均涨幅相同,表现出稳定态势。

    08:00
  • 【 统计局:从调查的40个行业大类看,8月价格上涨的有30个 】统计局:从环比看,PPI上涨0.4%,涨幅比上月扩大0.3个百分点。生产资料价格上涨0.5%,涨幅比上月扩大0.4个百分点;生活资料价格上涨0.3%,扩大0.1个百分点。从调查的40个行业大类看,价格上涨的有30个,持平的有4个,下降的有6个。 在主要行业中,涨幅扩大的有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上涨2.1%,比上月扩大1.6个百分点;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业,上涨1.7%,扩大0.8个百分点。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价格由降转升,上涨0.6%。

    08:00
  • 【日本经济已重回增长轨道】日本政府公布的数据显示,第二季度经济扩张速度明显快于最初估值,因企业在劳动力严重短缺的情况下支出超预期。第二季度日本经济折合成年率增长3.0%,高于1.9%的初步估计。经济数据证实,该全球第三大经济体已重回增长轨道。(华尔街日报)

    08:00
  • 工信部:1-7月我国规模以上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企业完成业务收入4965亿元,同比增长25.9%。

    08:00
  • 【华泰宏观:通胀短期快速上行风险因素主要在猪价】华泰宏观李超团队点评8月通胀数据称,今年二、三季度全国部分地区的异常天气(霜冻、降雨等)因素触发了粮食、鲜菜和鲜果价格的波动预期,但这些因素对整体通胀影响有限,未来重点关注的通胀风险因素仍然是猪价和油价,短期尤其需要关注生猪疫情的传播情况。中性预测下半年通胀高点可能在+2.5%附近,年底前有望从高点小幅回落。

    08:00
  • 【中国信通院:8月国内市场手机出货量同比环比均下降】中国信通院公布数据显示:2018年8月,国内手机市场出货量3259.5万部,同比下降20.9%,环比下降11.8%,其中智能手机出货量为3044.8万部,同比下降 17.4%; 2018年1-8月,国内手机市场出货量2.66亿部,同比下降17.7%。

    08:00
  • 土耳其第二季度经济同比增长5.2%。

    08:00
  • 乘联会:中国8月份广义乘用车零售销量176万辆,同比减少7.4%。

    08:00
  • 央行连续第十四个交易日不开展逆回购操作,今日无逆回购到期。

    08:00
  • 【黑田东彦:日本央行需要维持宽松政策一段时间】日本央行已经做出调整,以灵活地解决副作用和长期收益率的变化。央行在7月政策会议的决定中明确承诺将利率在更长时间内维持在低水平。(日本静冈新闻)

    08:00
  • 澳洲联储助理主席Bullock:广泛的家庭财务压力并非迫在眉睫,只有少数借贷者发现难以偿还本金和利息贷款。大部分家庭能够偿还债务。

    08:00
  • 【 美联储罗森格伦:9月很可能加息 】美联储罗森格伦:经济表现强劲,未来或需采取“温和紧缩”的政策。美联储若调高对中性利率的预估,从而调升对利率路径的预估,并不会感到意外。

    08:00
  • 美联储罗森格伦:经济表现强劲,未来或需采取“温和紧缩”的政策。美联储若调高对中性利率的预估,从而调升对利率路径的预估,并不会感到意外。

    08:00
  • 美联储罗森格伦:鉴于经济表现强劲,未来或需采取“温和紧缩的”政策。

    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