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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法明年实施!深圳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原文内容解读

2020-08-27 18:13:05 来源:

  第二十条【从业禁止】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一条【破产告知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获取一千元以上借款或信用额度的,应当向出借人或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完整、真实陈述破产的原因及经过;

  (二)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

  (三)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财产清查、接管;

  (四)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的调查询问;

  (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六)个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常用地址发生变动时,及时报告管理人;

  (七)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八)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入及财产状况。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列财产情况: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理财产品等的情况;

  (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情况;

  (四)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

  (五)所有或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七)文玩字画、个人收藏等贵重物品;

  (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九)债务人有理由主张的财产权益;

  (十)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十一)债务人在境外获得的本条(一)至(十)项规定的财产及财产权益;

  (十二)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之二】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报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说明:

  (一)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

  (二)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三)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

  (四)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财产变动报告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

  (四)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而发生财产分割;

  (六)其他财产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及例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第三人清偿与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合同履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自动冻结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三十条【诉讼仲裁的代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由管理人代为参加,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衍生诉讼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二条【特殊适用-债务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对其财产进行接管、变价和分配后,由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十三条【信息公开节点】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债务人破产申请、财产报告、债权状况、清算方案或重整计划、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三十四条【管理人资格】管理人由个人或者机构担任。

  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以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个人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人选;

  (二)管理、监督、保障管理人履职行为;

  (三)调查处理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

  (四)建立完善破产信息公开制度;

  (五)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

  (六)其他与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管理人监督】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接受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管理人更换】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第三十九条【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二)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

  (三)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四)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的意见,调查、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

  (五)拟定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实施分配;

  (六)代表债务人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依法需要由债务人参加的活动;

  (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八)管理、监督、协助个人重整计划的执行;

  (九)对债务人的免责申请出具书面报告;

  (十)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十一)调查核实债务人是否有应当撤销免责的情形;

  (十二)在法院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后,协调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

  (十三)本条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需要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管理人调查权】管理人可以持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公安、民政、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金融、征信机构依法调取债务人相关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调查。必要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第四十一条【管理人报案】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管理人勤勉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四十三条【管理人辞职的许可】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同意,提请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四条【管理人报酬】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个人破产案件管理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五条【债务人财产范围】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自破产申请受理后至获得裁定免责前取得的财产,也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除豁免财产外的破产财产均用于清偿债务。

  第四十六条【豁免财产范围】下列财产属于豁免财产: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

  (二)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或者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物品;

  (五)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七)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第四十七条【豁免财产的确定程序】债务人应在申请破产时或者收到破产受理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财产申报报告和豁免财产清单。

  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提交财产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十八条【确定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确认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后,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其余财产。但是,本条例第九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不当财产处分的撤销】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第五十条【偏颇清偿行为的撤销】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第五十二条【追回财产】因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五十三条【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清偿债务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五十四条【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取回在途标的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十六条【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五十七条【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

  (四)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五十八条【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十九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六十条【债权人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六十一条【债权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六十二条【债权到期与停止计息】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六十三条【未决债权的申报】债权人可以申报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第六十四条【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雇用人员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雇用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申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六十六条【连带债权人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七条【求偿权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连带债权申报】连带债务人中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六十九条【解除合同的申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条【受托人申报】债务人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一条【付款人申报】债务人作为票据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二条【未申报的后果】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非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分配或者执行完毕的部分,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或者个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和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免除的债务除外。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编制债权表】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第七十四条【利害关系人查阅权】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申报材料、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相关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查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前款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查阅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国家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债权核查】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管理人应当提交全体债权人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异议书并说明理由和相关依据。经管理人复核,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复核意见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六条【债权人会议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表决权行使】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债权人的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八条【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可以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四)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八)通过豁免财产确定方案;

  (九)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

  (十)通过可供分配财产分配方案;

  (十一)通过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十二)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形成会议记录。

  第八十条【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八十一条【债委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可供分配财产的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材料。

  管理人、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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